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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售賣條例》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貨品售賣條例》。
(由1924年第5號第6條修訂)
2.釋義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交、交付 (delivery)指任何人自願將管有權轉讓給另一人;
保證條款 (warranty)指與貨品有關的協議,而該等貨品為某售賣合約之標的物,但該協議是附屬於該合約之主要目的;違反該協議可引致提出損害賠償的申索,但並不產生拒絕收貨及將該合約視作已廢除的權利;
原告人 (plaintiff)包括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
特定貨品 (specific goods)指訂立售賣合約時經認定及議定的貨品;
售賣 (sale)包括議價和售賣,亦包括售賣和交付;
售賣合約 (contract of sale)包括售賣協議及售賣;
產權 (property)指貨品的一般產權,而不單指某一項特殊產權;
貨品的所有權文件 (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包括任何提單、碼頭倉單、倉庫經理人證明書、交貨授權證或交貨單、在通常業務運作中用以證明對貨品的管有或控制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任何以背書或交付方式授權或看來是以該方式授權文件管有人轉讓或收取文件所代表貨品的文件;
貨品品質 (quality of goods)包括貨品的狀態或狀況;
貨、貨品 (goods)包括所有非土地實產,但不包括據法權產及金錢。此兩詞亦包括庄稼、農作物及附屬於土地或作為土地一部分的東西,而該等庄稼、農作物及東西是議定須在出售前或根據售賣合約與土地劃分者;
期貨 (future goods)指賣方在訂立售賣合約後才製造或取得的貨品;
訴訟 (action)包括訟案、反申索和抵銷;
買方 (buyer)指購貨或同意購貨的人;
業務 (business)包括專業,亦包括公共機構、公共主管當局、由行政長官或政府委任的專責委員會、專責組織、委員會或其他團體的活動; (由1977年第58號第2條增補。由1989年第59號第20條修訂;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賣方 (seller)指售貨或同意售貨的人;
錯失 (fault)指錯誤的作為或不履行責任。
(由1989年第59號第20條修訂)
(2)凡誠實作出的事情,不論作出時是否有疏忽,均當作是出於真誠 (in good faith)作出的。 (由1912年第8號第47條修訂)
(3)任何人如在通常業務運作中已停止償還債項,或債項到期而不能償還,則不論他是否已被判定破產,均當作無力償債 (insolvent)。 (由1912年第8號第47條修訂;由1998年第37號第4條修訂)
(4)貨品處於買方根據合約必須收貨的狀態時,即處於可交付狀態 (deliverable state)。 (由1912年第8號第47條修訂)
(5)任何一種貨品,如其 ——
(a)對於通常購買該種貨品所作用途的適用性;
(b)外觀及最終修飾的水準;
(c)並無缺點(包括輕微缺點)的程度;
(d)安全程度;及
(e)耐用程度,
是在顧及就該貨品所作的貨品說明、貨價(如屬有關者)及其他一切有關情況後可合理預期者,則該貨品即具本條例所指的可商售品質 (merchantable quality);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不可商售的貨品之處,須據此解釋。 (由1994年第85號第2條代替)
(編輯修訂——2018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2A.以消費者身分交易
(1)售賣合約的一方如屬以下情況,則對另一方而言是以消費者身分交易 (deals as consumer) ——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編輯修訂——2018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a)他並非在業務運作中訂立合約,亦沒有顯示自己是如此行事;
(b)另一方是在業務運作中訂立合約的;及
(c)根據或依據合約轉移的貨品屬通常供應作私人使用或耗用的類別。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凡藉拍賣方式或競爭性投標方式售賣貨品,買方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被視作以消費者身分交易。
(3)任何人如聲稱某一方並非是以消費者身分交易,則須證明該一方並非是如此交易。
(由1994年第85號第3條增補)
第I部
合約的成立
售賣合約
3.售賣和售賣協議
(1)售貨合約是賣方為了換取稱為貨價的金錢代價而將貨品產權轉讓或同意將貨品產權轉讓給買方的合約。有部分擁有權的人可與另一有部分擁有權的人訂立售賣合約。
(2)售賣合約可為不附帶條件的,亦可為附帶條件的。
(3)凡貨品的產權根據一份售賣合約由賣方轉讓給買方,該份合約稱為一宗售賣;但如貨品的產權將來才轉讓,或待某些須於其後符合的條件得以符合後才轉讓,則該份合約稱為一項售賣協議。
(4)當售賣協議內議定將貨品產權轉讓的時間屆滿,或當貨品產權轉讓前須予符合的條件已獲符合,售賣協議即成為一宗售賣。
4.買賣的行為能力
(1)
買賣的行為能力受與訂立合約的行為能力及轉讓和取得產權的行為能力有關的一般法律規管︰
但幼年人或未成年人,或因心智上無行為能力或醉酒而無訂立合約能力的人,如獲售賣和交付必需品,須就該等必需品繳付合理的貨價。
(2)在本條中,必需品 (necessaries)指適合幼年人或未成年人或其他人士的生活狀況,且在售賣和交付時是適合其實際需要的貨品。
訂立合約的手續
5.售賣合約的訂立方式
除本條例及任何有關的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售賣合約可以書面(蓋有印章或並無蓋印章)訂立,或以口頭訂立,或部分以書面而部分以口頭訂立,亦可憑雙方的行為而默示合約關係︰
但本條並不影響關於法團的法律。
6.(由1977年第58號第3條廢除)
合約之標的物
7.現貨或期貨
(1)成為售賣合約標的物之貨品,可以是由賣方擁有或管有的現貨,亦可以是賣方在訂立售賣合約後才製造或取得的貨品,即在本條例中稱為“期貨”者。
(2)凡賣方可否取得貨品視乎某宗可能發生或可能不發生的或有事件而定,售賣該等貨品的合約仍可訂立。
(3)凡賣方本意是藉售賣合約達成即時出售期貨,該合約具有作為售賣該等期貨的協議的效用。
8.已毀消的貨品
凡訂立售賣特定貨品的合約,而在訂立合約時該等貨品已毀消,但賣方對此並不知情,則該合約屬無效。
9.貨品在達成售賣協議後但在售賣前毀消
凡訂立售賣特定貨品的協議,而其後在買方及賣方均無錯失的情況下,該等貨品於風險轉移給買方前毀消,該協議即因此失效。
貨價
10.貨價的確定
(1)售賣合約的貨價,可由合約定出,或可留待按合約議定的方式定出,或可藉雙方的交易過程予以釐定。
(2)凡貨價並非依照上述條文釐定,買方必須繳付合理的貨價。何謂合理貨價乃事實問題,視乎個別情況而定。
11.按估值定價的售賣協議
(1)
凡根據售賣貨品協議的條款,須根據第三者的估值定出貨價,而該第三者不能或沒有作出此項估值,該協議即屬無效︰
但如該等貨品或其中任何部分已交付買方,並由買方取用,則買方必須就此繳付合理的貨價。
(2)凡該第三者因賣方或買方的錯失而未能作出估值,無錯失的一方可向犯錯失的一方提出訴訟,要求給予損害賠償。
條件和保證條款
12.時限的規定
(1)除合約的條款顯示有不同意向外,付款時限的規定並不當作售賣合約的要素。任何其他有關時限的規定是否合約的要素,視乎合約的條款而定。
(2)在售賣合約中,月 (month)表面即指公曆月。
13.將條件視為保證條款的情況
(1)凡售賣合約規定賣方須符合某項條件,買方可放棄該項條件,或可選擇將違反該項條件視為違反保證條款,而非視為將該合約視為已廢除的理由。
(2)售賣合約中某項規定是條件或是保證條款,在個別情形下視乎對合約的解釋而定;違反條件可產生將該合約視作已廢除的權利,而違反保證條款則可產生損害賠償的申索,但並不產生拒絕收貨及將該合約視作已廢除的權利。任何規定縱使在合約中稱為保證條款,亦可以是一項條件。
(3)凡屬不可劃分的合約,而買方已接受貨品或接受部分貨品,則賣方違反其須符合的條件,只可以視為違反保證條款,而不得視為可拒絕收貨及將該合約視作已廢除的理由,但如該合約中有表明此意的明訂條款或隱含條款,則不在此限。 (由1969年第47號第5條修訂)
(4)對於因不可能符合或因其他理由而依法可免符合的條件或保證條款,本條並無影響。
14.有關所有權等的隱含責任承擔
(1)除第(2)款適用的售賣合約外,每份售賣合約均有 ——
(a)一項賣方須符合的隱含條件︰如該合約是一宗售賣,他有權售賣有關貨品,如該合約是一項售賣協議,則他在貨品產權轉移時,將有權售賣該等貨品;及
(b)一項隱含的保證條款︰該等貨品並無任何在訂立合約前未向買方披露或未為買方所知的押記或產權負擔,而在產權轉移前亦不會有這樣的押記或產權負擔;此外,買方將安寧地享有對該等貨品的管有,但如對該項管有的干擾是由有權享有已向買方披露或已為買方所知的任何押記或產權負擔的利益的擁有人或其他有權享有該等利益的人作出的,則不在此限。
(2)如售賣合約所顯示或從合約的情況所推定的意向,是賣方只轉讓其本身的所有權或第三者的所有權,則合約中有 ——
(a)一項隱含的保證條款︰賣方所知但不為買方所知的所有押記或產權負擔,在合約訂立前已向買方披露;及
(b)一項隱含的保證條款︰下列人士不會干擾買方安寧地管有貨品 ——
(i)賣方;及
(ii)如合約雙方的意向是賣方只轉讓第三者的所有權,則該第三者;及
(iii)任何透過或藉着賣方或第三者提出申索的人,而該項申索並非根據在合約訂立前已向買方披露或已為買方所知的押記或產權負擔而提出的。
(由1977年第58號第4條代替)
[比照 1973 c. 3 s. 1 U.K.]
15.憑貨品說明的售賣
(1)憑貨品說明售貨的合約,均有貨品必須與貨品說明相符的隱含條件;如既憑貨品說明又憑樣本售貨,而貨品與貨品說明不相符,則即使整批貨品與樣本相符,亦不足夠。 (由1977年第58號第5條修訂)
(2)一宗貨品的售賣,不得僅因貨品在陳列以作售賣或租賃時為買方所選定而不屬於憑貨品說明的售賣。 (由1977年第58號第5條增補) [比照 1973 c. 13 s. 2 U.K.]
16.有關品質或適用性的隱含責任承擔
(1)本條規定在何情況下及在何範圍內,就根據售賣合約所供應貨品的品質或該等貨品對某特定用途的適用性,有任何隱含條件或隱含保證條款。 (由1994年第85號第4條代替)
(2)凡賣方在業務運作中售貨,有一項隱含的條件︰根據合約供應的貨品具可商售品質,但在以下事項方面則並無該項條件 ——
(a)在合約訂立前曾明確地促請買方注意的缺點;或
(b)如買方在合約訂立前驗貨,則該次驗貨應揭露的缺點;或 (由1994年第85號第4條修訂)
(c)如合約是憑樣本售貨的合約,則在對樣本進行合理檢驗時會顯現的缺點。 (由1994年第85號第4條增補)
(3)凡賣方在業務運作中售貨,而買方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令賣方知悉,買方是為了某特定用途而購買該貨品,則有一項隱含的條件︰根據合約供應的貨品在合理程度上適合該用途,不論該類貨品是否通常供應作此用途;但如有關情況顯示買方不依靠賣方的技能或判斷,或顯示買方依靠賣方的技能或判斷是不合理的,則不在此限。
(4)關於貨品品質或對某特定用途的適用性的隱含條件或隱含保證條款,可按慣例附加於售賣合約上。
(5)第(1)、(2)、(3)及(4)款適用於由任何在業務運作中以另一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所作的售賣,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由一名主事人在業務運作中所作的售賣一樣,但如該另一人並非在業務運作中作售賣,而此事實在合約訂立前已為買方所知,或在合約訂立前已採取合理步驟令買方知悉此事實,則屬例外。
(6)對於買價或部分買價可分期繳付的售貨協議,在應用第(3)款時,凡提述賣方之處,須包括提述進行任何事先商議的人。
(7)在第(6)款中,事先商議 (antecedent negotiations)指與買方所作的任何商議或安排,而該商議或安排是誘使買方訂立該協議,或促成與該協議有關的交易的。
(8)除本條及第17條以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就根據售賣合約所供應貨品的品質或該等貨品對某特定用途的適用性,並無任何隱含條件或隱含保證條款。 (由1994年第85號第4條增補)
(由1977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比照 1973 c. 13 s. 3 U.K.]
憑樣本售貨
17.憑樣本售貨
(1)凡售賣合約中有一項明訂或隱含的條款,意思是該合約是憑樣本售貨的,該合約即憑樣本售貨的合約。
(2)憑樣本售貨的合約,有以下各項隱含條件 ——
(a)整批貨品須在品質上與樣本相符;
(b)買方須有合理機會,將整批貨品與樣本作比較;
(c)貨品並無任何令其不可商售且不會在對樣本進行合理檢驗時顯現的缺點。
第II部
合約的效力
賣方與買方之間的產權轉讓
18.貨品必須予以確定
凡訂立合約售賣未確定的貨品,貨品的產權不轉讓給買方,除非及直至貨品已予確定。
19.產權在擬轉移時轉移
(1)凡訂立合約售賣特定貨品或已確定的貨品,該等貨品的產權在合約雙方擬將其轉讓時轉讓給買方。
(2)為確定雙方的意向,須考慮合約的條款、雙方的行為及有關個案的情況。
20.確定意向的規則
除非有不同的意向顯示,否則為確定雙方就貨品產權轉移給買方的時間方面的意向,有以下規則 ——
規則1.
凡訂立不附帶條件的合約,售賣處於可交付狀態的特定貨品,貨品的產權於合約訂立時轉移給買方,而付款日期或交付日期是否延遲,或兩個日期是否均延遲,則無關重要。
規則2.
凡訂立合約售賣特定的貨品,而賣方必須對該等貨品作出某種處理,以使該等貨品達致可交付狀態,則貨品產權並不轉移,直至賣方作出該種處理,而買方亦獲得有關此事的通知為止。
規則3.
凡訂立合約售賣處於可交付狀態的特定貨品,但賣方必須稱量、量度、測試或就該等貨品作出某種其他作為或事情以確定貨價,則貨品產權並不轉移,直至賣方已作出該種作為或事情,而買方亦獲得有關此事的通知為止。
規則4.
當貨品是按有待同意或“售賣或退回”原則或其他類似條款交付買方時 ——
(a)該等貨品的產權即於買方向賣方表示同意或接受,或作出任何其他接納該宗交易的作為時轉移給買方;
(b)如買方沒有向賣方表示同意或接受,卻保留該等貨品而不給予拒絕收貨通知,則若有定出退回貨品的期限,該等貨品的產權即於該期限屆滿之時轉移給買方,若無定出退回貨品的期限,該等貨品的產權即於一段合理時間屆滿之時轉移給買方。何謂合理時間乃事實問題。
規則5.
(1)凡訂立合約,憑貨品說明售賣未確定的貨品或期貨,而符合該貨品說明並處於可交付狀態的貨品,由賣方在買方贊同下,或由買方在賣方贊同下,無條件地撥歸該合約,則該等貨品的產權即轉移給買方。上述贊同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亦可在貨品撥歸之前或之後作出。
(2)凡賣方依據合約,將貨品交付買方或交付承運人或其他受寄人(不論是否由買方指名)以轉交買方,並且不保留該等貨品的處置權,賣方即被當作已將該等貨品無條件地撥歸該合約。
21.貨品處置權的保留
(1)凡訂立合約售賣特定貨品,或貨品其後撥歸該合約,賣方可根據合約或撥歸的條款,保留該等貨品的處置權,直至某些條件已獲符合為止。在該情況下,即使該等貨品交付買方,或交付承運人或其他受寄人以轉交買方,該等貨品的產權並不轉移給買方,直至賣方所施加的條件已獲符合為止。
(2)凡貨品已經裝運,並且憑提單可交付賣方或其代理人所指定的人,即表面當作賣方保留該等貨品的處置權。
(3)凡貨品的賣方向買方提取貨款,並為了保證取得匯票的承兌或支付而將匯票及提單一併轉交買方,買方如不兌現該匯票,則必須退回提單;如買方錯誤地保留提單,該等貨品的產權並不轉移給他。
22.風險表面與產權同時轉移
除另有議定外,貨品的風險由賣方承擔,直至貨品的產權轉讓給買方為止,但貨品的產權一旦轉讓給買方,則不論有否作出交付,貨品的風險由買方承擔︰
但如因賣方或買方的錯失以致延誤交付,則就任何若非因該項錯失則可能不會發生的損失而言,貨品的風險由犯錯失的一方承擔︰
但本條並不影響賣方或買方作為另一方的貨品受寄人所須承擔的責任或法律責任。
所有權的轉讓
23.由非擁有人售賣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貨品是由並非貨品擁有人的人售賣,而該人並非是在擁有人的授權或同意下售賣該等貨品的,則除非該等貨品的擁有人本身的行為令他不能否定賣方的售賣權,否則買方所取得的該等貨品的所有權,並不優於賣方的所有權。
(2)但本條例並不影響 ——
(a)《代理商條例》(第48章)的條文,或任何使貨品的表面擁有人能夠猶如貨品的真正擁有人般處置貨品的成文法則的條文;或 (由1912年第8號第47條修訂)
(b)根據任何特別普通法或法定售賣權力,或根據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所作命令而訂立的任何售賣合約的有效性。
24.公開市場
(1)凡貨品在香港的任何商店或市場公開售賣,並且是在該商店或市場的通常業務運作中售賣者,買方如出於真誠購買該等貨品,且並不知悉賣方在貨品的所有權方面有任何缺點或欠缺所有權,即取得該等貨品的妥善所有權。
(2)(由1977年第58號第7條廢除)
25.根據可使無效的所有權而售賣
凡賣方對貨品有可使無效的所有權,但在售賣時其所有權尚未成為無效,買方如出於真誠購買該等貨品,且並不知悉賣方的所有權有缺點,即取得該等貨品的妥善所有權。
26.(由1970年第21號第35條廢除)
27.賣方或買方在售賣後的管有
(1)凡已將貨品售賣的人繼續管有或正在管有該等貨品或該等貨品的所有權文件,而該人或代該人行事的商業代理人根據該等貨品或文件的任何售賣、質押或其他處置,將該等貨品或文件交付或轉讓給某人,而此人收受該等貨品或文件是出於真誠,且並不知悉之前的該宗售賣,則該項交付或轉讓的效力,猶如作出交付或轉讓的人已獲該等貨品的擁有人明確授權作出該項交付或轉讓一樣。
(2)凡已購買貨品或已同意購買貨品的人,在賣方同意下取得該等貨品或該等貨品的所有權文件的管有,而該人或代該人行事的商業代理人根據該等貨品或文件的任何售賣、質押或其他處置,將該等貨品或文件交付或轉讓給某人,而此人收受該等貨品或文件是出於真誠,且並不知悉原賣方對該等貨品享有任何留置權或其他權利,則該項交付或轉讓的效力,猶如作出交付或轉讓的人是在該等貨品的擁有人同意下管有該等貨品或該等所有權文件的商業代理人一樣。
(3)在本條中,商業代理人 (mercantile agent)的涵義與《代理商條例》(第48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12年第8號第47條修訂;由1924年第5號第13條修訂)
28.(由1987年第52號第45條廢除)
第III部
合約的履行
29.買賣雙方的責任
賣方有責任按照售賣合約的條款交付貨品,而買方則有責任按照售賣合約的條款接受貨品及就貨品付款。
30.付款與交付貨品為須同時履行的條件
除另有議定外,交付貨品與支付貨價為須同時履行的條件,即賣方必須作好準備,並願意將對貨品的管有交予買方以換取貨價,而買方則必須作好準備,並願意支付貨價,以換取對貨品的管有。
31.交付規則
(1)
由買方取得貨品的管有抑或由賣方送貨給買方,在每宗個案中視乎雙方訂立的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默示的)而定。除任何此等明訂或默示的合約另有訂定外,如賣方有營業地點,交付地點為其營業地點;如賣方無營業地點,則為其住所︰
但如屬售賣特定貨品的合約,而雙方於訂立合約時已知道該等貨品在另一地方,則該地方即為交付地點。
(2)凡賣方根據售賣合約必須送貨給買方,但並無訂定送貨時間,則賣方必須在合理時間內送貨。
(3)
凡貨品在售賣時為第三者所管有,賣方並無將貨品交付買方,除非及直至該第三者向買方承認是代買方持有該等貨品︰
但本條並不影響貨品所有權文件的簽發或轉讓的效用。
(4)凡要求交付或提供交付,除非是在合理時間作出,否則可被視為無效。何謂合理時間乃事實問題。
(5)除另有議定外,用於使貨品達致可交付狀態的開支及附帶開支,必須由賣方負擔。
32.交付數量錯誤
(1)凡賣方交付買方的貨品數量少於他約定售賣的數量,買方可拒絕收貨;但如買方接受如此交付的貨品,則必須按合約貨價率就該等貨品付款。
(2)凡賣方交付買方的貨品數量超過他約定售賣的數量,買方可接受合約內所包括的貨品而拒收其餘貨品,或可拒收全部貨品。如買方接受如此交付的全部貨品,則必須按合約貨價率就該等貨品付款。
(3)凡賣方交付貨品給買方,但在他約定售賣的貨品中,混入合約內並不包括且屬於不同種類的貨品,買方可接受符合合約規定的貨品而拒收其餘貨品,或可拒收全部貨品。
(4)本條條文須受任何行業慣例、特別協議或雙方的交易過程所規限。
33.分期交付
(1)除另有議定外,貨品的買方不必接受分期交付的貨品。
(2)凡售貨合約訂定貨品須以述明的期數交付並分期付款,而賣方有一期或多於一期交付不妥,或買方有一期或多於一期忽略或拒絕收貨或付款,則在每一個案中,該項違約是否將整份合約廢除,或是否屬可劃分的違約而只產生賠償申索但並不產生將整份合約視作已廢除的權利,視乎合約的條款及該個案的情況而定。
34.交付承運人
(1)凡賣方依據售賣合約獲授權或被要求將貨品送交買方,則將貨品交付承運人(不論是否由買方指名者)以轉交買方,即表面當作將貨品交付買方。
(2)除買方另有授權外,賣方代買方與承運人訂立的合約,必須是在顧及貨品性質及個案的其他情況後屬合理的。如賣方不如此辦理,而貨品在運送途中遺失或損壞,則買方可拒絕將對承運人作出的交付視為對其本人作出的交付,或可要求賣方負責支付損害賠償。
(3)除另有議定外,凡賣方將貨品送交買方的路線涉及海運,而在該種送貨情況下通常是會投購保險的,則賣方必須給予買方通知,而該通知是使買方能夠為貨品投購海運期間保險的;賣方如沒有如此辦理,則貨品在海運期間的風險須當作由賣方承擔。
35.遠地交付貨品的風險
凡貨品在售賣時是在某一地點,而賣方同意在該地點以外的地點交付貨品並承擔風險,除另有議定外,買方仍必須承擔運送過程必然附帶的貨品變壞的風險。
36.買方驗貨的權利
(1)(由1994年第85號第5條廢除)
(2)除另有議定外,當賣方向買方提供貨品的交付時,賣方在買方要求下必須給予買方合理的驗貨機會,以確定貨品是否符合合約規定。
37.接受貨品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買方被當作已接受貨品 ——
(a)他告知賣方他已接受貨品;或
(b)貨品已交付予他,而他就貨品作出的任何作為與賣方的擁有權不相符。
(2)凡貨品已交付買方,而他之前並未檢驗該等貨品,則直至他已有合理機會為以下目的檢驗該等貨品,他並不被當作已根據第(1)款接受該等貨品 ——
(a)為確定該等貨品是否符合合約規定;及
(b)如屬憑樣本售貨的合約,為將整批貨品與樣本比較。
(3)以消費者身分交易的買方,不得因協議、放棄權利或其他情況而喪失其可倚賴第(2)款的權利。
(4)當經過一段合理時間後,買方仍保留貨品而並未告知賣方他已拒絕收貨,買方亦被當作已接受貨品。
(5)在為施行第(4)款而決定是否已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時,具關鍵性的問題包括買方是否已有合理機會為第(2)款所述目的而檢驗貨品。
(6)買方不得僅因貨品根據一項轉售或其他處置交付另一人而憑藉本條被當作已接受貨品。
(由1994年第85號第6條代替)
38.買方不必退回拒收的貨品
除另有議定外,凡貨品交付買方,而買方在有權拒絕接受貨品的情況下拒絕接受貨品,則買方不必將貨品退回賣方,只須告知賣方他拒絕接受貨品即已足夠。
39.買方忽略提貨或拒絕提貨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如賣方作好準備,願意交付貨品,並要求買方提貨,而買方在該項要求提出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仍不提貨,則買方須就其忽略提貨或拒絕提貨所引致的損失及照顧與保管貨品的合理費用,對賣方負法律責任︰
但本條不影響賣方在買方忽略提貨或拒絕提貨相等於廢除合約時的權利。
第IV部
未獲付款的賣方對貨品的權利
40.未獲付款的賣方的定義
(1)在以下情況下,賣方即被當作為本條例所指的未獲付款的賣方 (unpaid seller) —— (編輯修訂——2018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a)全部貨價未獲支付或未獲提供支付;
(b)匯票或其他可流轉票據已獲接受作為有條件的付款,但因票據不兌現或其他原因,該匯票或可流轉票據獲接受的條件未獲符合。
(2)在本部中,賣方 (seller)包括處於賣方位置的任何人,例如,作為提單承背書人的賣方代理人,或自行支付貨價或直接負責支付貨價的付貨人或代理人。 (由1924年第5號第13條修訂)
41.未獲付款的賣方的權利
除本條例及任何有關的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即使貨品的產權可能已轉移給買方,法律上仍隱含該等貨品的未獲付款的賣方有以下權利 ——
(a)對該等貨品的留置權,或當他正管有該等貨品時,可保留該等貨品以抵貨價的權利;
(b)如買方無力償債,在買方不再管有該等貨品後對該等貨品的途中停運權;
(c)受本條例限制的另售權。
42.扣貨不交付
凡貨品的產權並未轉移給買方,未獲付款的賣方除有其他補救外,尚有扣貨不交付的權利,該權利類似並在程度上相等於他在產權已轉移給買方的情況下所享有的留置權和途中停運權。
未獲付款的賣方的留置權
43.未獲付款的賣方的留置權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未獲付款的賣方如仍管有貨品,則在以下情況下,有權保留對該等貨品的管有,直至他獲支付貨價或獲提供貨價的支付為止 ——
(a)售貨時並無信貸的規定;
(b)以信貸方式售貨,但信貸期限已經屆滿;
(c)買方無力償債。
(2)賣方即使以買方代理人或受寄人身分管有貨品,仍可行使其留置權。
44.交付部分貨品
凡未獲付款的賣方已交付部分貨品,他可對餘下貨品行使其留置權或保留權,但如交付部分貨品的情況顯示有放棄留置權或保留權的協議,則屬例外。
45.終止留置權
(1)未獲付款的賣方在以下情況下喪失其對貨品的留置權或保留權 ——
(a)他將貨品交付承運人或其他受寄人以轉交買方而並無保留對貨品的處置權利;
(b)買方或其代理人合法地取得對貨品的管有;
(c)他放棄該等權利。
(2)未獲付款的賣方如對貨品有留置權或保留權,並不僅因他獲判可得貨品的貨價而喪失其留置權或保留權。
途中停運
46.途中停運權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當貨品的買方無力償債時,不再管有貨品而又未獲付款的賣方對貨品有途中停運權,即只要貨品是在運送途中,他可重新管有貨品,並可將其保留,直至獲支付貨價或獲提供貨價的支付為止。
47.運送期
(1)貨品自交付陸路或水路承運人或其他受寄人以轉交買方時開始,直至買方或其在此方面的代理人從該承運人或其他受寄人處提貨為止,一直被當作在運送途中。
(2)如買方或其在此方面的代理人在貨品尚未抵達指定目的地前取得貨品的交付,運送即告完結。
(3)如貨品抵達指定目的地後,承運人或其他受寄人向買方或其代理人承認他是為買方或其代理人持有貨品,並以買方或其代理人的受寄人身分繼續管有貨品,運送即告完結,而即使買方可能曾表示貨品另有目的地,亦無關重要。
(4)如買方拒絕收貨,而承運人或其他受寄人繼續管有貨品,則即使賣方拒絕收回貨品,運送亦不當作已完結。
(5)當貨品是交付至買方租用的船隻上,貨品是由船長以承運人抑或以買方的代理人身分管有的問題,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而定。
(6)凡承運人或其他受寄人錯誤地拒絕將貨品交付買方或其在此方面的代理人,運送即當作已完結。
(7)凡已將部分貨品交付買方或其在此方面的代理人,餘下貨品可途中停運,但如交付部分貨品的情況顯示有放棄管有全部貨品的協議,則屬例外。
48.如何途中停運
(1)未獲付款的賣方,可藉取得對貨品的實際管有,或向管有貨品的承運人或其他受寄人發出申索通知,以行使其途中停運權。該通知可發給實際管有貨品的人或其委托人。如發給委托人,則為使通知有效,在發出通知的時間及情況方面,必須讓委托人在經合理的努力後,可及時知會其僱工或代理人,以阻止將貨品交付買方。
(2)當賣方向管有貨品的承運人或其他受寄人發出有關途中停運的通知,該承運人或其他受寄人必須將貨品重新交付賣方,或按照賣方的指示將貨品重新交付。該次重新交付的開支必須由賣方負擔。
買方或賣方另售貨品
49.買方轉售或質押的效力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未獲付款的賣方的留置權、保留權或途中停運權,不受買方對貨品可能已作出的售賣或其他處置影響,但如賣方曾對此表示贊同,則屬例外︰
但如貨品的所有權文件已合法地轉讓給任何身為貨品的買方或擁有人的人,而該人將該文件轉讓給另一出於真誠和以有值代價換取該文件的人,則如該後述一次轉讓是以售賣方式進行,未獲付款的賣方的留置權或保留權或途中停運權即告廢棄,但如該後述一次轉讓是以質押或其他有值處置方式進行,則未獲付款的賣方的留置權或保留權或途中停運權,只可在受承讓人權利限制的情況下行使。
50.售賣一般不因行使留置權或途中停運權而撤銷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售賣合約並不僅因未獲付款的賣方行使其留置權或保留權或途中停運權而撤銷。
(2)凡未獲付款的賣方已行使其留置權或保留權或途中停運權而將貨品另售,相對於原買方而言,買方取得貨品的妥善所有權。
(3)凡貨品屬易毀消性質,或未獲付款的賣方向買方發出其擬另售的意向通知,而買方未有在合理時間內支付貨價或提供貨價的支付,則未獲付款的賣方可將貨品另售,並可向原買方就其違約所造成的任何損失追討損害賠償。
(4)凡賣方明確保留另售權利,以防買方不履行責任,而又在買方不履行責任時將貨品另售,原售賣合約即因此而撤銷,但對賣方可能提出的任何損害賠償申索並無影響。
第V部
就違約而提出的訴訟
對賣方的補救
51.就貨價而提出的訴訟
(1)凡貨品的產權已根據售賣合約轉移給買方,而買方錯誤地忽略或拒絕依照合約條款支付貨價,賣方可向他提出訴訟以追討貨品的貨價。
(2)凡根據售賣合約,不論貨品有否交付,貨價須在確定的某一天支付,而買方錯誤地忽略或拒絕支付該貨價,則雖然貨品的產權未有轉移,而貨品亦未經撥歸該合約,賣方仍可提出訴訟以追討貨價。
52.因對方不接受貨品而要求損害賠償
(1)凡買方錯誤地忽略或拒絕接受貨品和就貨品付款,賣方可向他提出因貨品不獲接受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2)損害賠償的計算,是在事件的正常過程中,因買方違約而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估計損失。
(3)凡有關貨品是有現成市場的,則損害賠償的計算,表面須按合約價與貨品應獲接受時的市價或時價之間的差額而予以確定;如並無訂定接受貨品的時間,則按合約價與買方忽略或拒絕接受貨品時的市價或時價之間的差額予以確定。
對買方的補救
53.因對方不交付貨品而要求損害賠償
(1)凡賣方錯誤地忽略或拒絕將貨品交付買方,買方可向他提出因不獲交付貨品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2)損害賠償的計算,是在事件的正常過程中,因賣方違約而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估計損失。
(3)凡有關貨品是有現成市場的,則損害賠償的計算,表面須按合約價與貨品應交付時的市價或時價之間的差額而予以確定;如並無訂定交付的時間,則按合約價與賣方忽略或拒絕交付貨品時的市價或時價之間的差額予以確定。
54.強制履行
在任何因違約不交付特定貨品或經確定貨品而提出的訴訟中,法院如認為適當,可應原告人的申請,藉法院的判決指示合約須予強制履行而不給予被告人在繳付損害賠償後保留貨品的選擇。該項判決可不附帶條件,或可在損害賠償、貨價的繳付或其他方面附帶法院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原告人可隨時在法院作出判決前提出該項申請。
55.違反保證條款的補救
(1)凡賣方違反保證條款,或買方選擇或被迫將賣方的違反條件視為違反保證條款,買方無權僅以該項違反保證條款為理由而拒絕收貨;但他可 ——
(a)向賣方提出因該項違反保證條款而要求降低或免收貨價;或
(b)向賣方提出因該項違反保證條款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2)就違反保證條款要求損害賠償的計算,是在事件的正常過程中,因違反保證條款而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估計損失。
(3)如屬違反關於貨品品質的保證條款,該項損失表面是貨品交付買方時的價值與貨品若與保證條款脗合則會具有的價值之間的差額。
(4)如買方曾蒙受進一步的損害,則買方已提出因違反保證條款而要求降低或免收貨價的事實,並不阻止他就同一項違反保證條款而提出訴訟。
56.利息和特別損害賠償
凡依法可追討利息或特別損害賠償,本條例並不影響買方或賣方追討利息或特別損害賠償的權利;凡付款的代價已消失,本條例亦不影響買方或賣方追討已付款項的權利。
第VI部
補充條文
57.免除隱含的條款及條件
(1)凡法律上隱含任何權利、責任或法律責任根據售貨合約而產生,該權利、責任或法律責任可在不抵觸《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1章)的情況下,藉明訂的協議,或藉雙方交易過程,或藉慣例(如該慣例對合約雙方均具約束力)而予以否定或變更。 (由1989年第59號第20條修訂)
(2)任何明訂的條件或保證條款,除非與藉本條例隱含的條件或保證條款有矛盾,否則對後者並不加以否定。
(3)-(11)(由1989年第59號第20條廢除)
(由1977年第58號第8條代替)
[比照 1973 c. 13 s. 4 U.K.]
57A.(由1989年第59號第20條廢除)
58.合理時間乃事實問題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合理時間時,何謂合理時間乃事實問題。
59.權利等可藉訴訟強制執行
本條例所公布的任何權利、責任或法律責任,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均可藉訴訟強制執行。
60.拍賣
在拍賣中 ——
(a)凡貨品是分批拍賣,每批貨品表面均當作為一份獨立售賣合約之標的物;
(b)當拍賣商憑下鎚或其他慣用方式宣布拍賣成交,拍賣即告完成。在此項宣布作出前,任何競投人均可撤回其競投;
(c)凡在拍賣中未有作出通知表示有權代賣方競投,在該次拍賣中賣方親自競投或僱用任何人代為競投,或拍賣商明知而接受賣方或任何該等人士的競投,均屬不合法。買方可將任何違反本規則的售賣視為欺詐售賣;
(d)在拍賣中可作出通知表示拍賣受保留價或底價限制,亦可由賣方本人或由他人代賣方明示保留競投權利。
61.競投權利的保留
凡競投權利獲予明示保留,並僅在此情況下,賣方或代其行事的任何一名人士均可在拍賣中競投。
62.保留條文
(1)儘管本條例另有規定,與售賣合約有關的破產規則對售賣合約仍繼續適用。
(2)普通法的規則(包括商法),尤其是與委託人和代理人的法律有關的規則,及與欺詐、失實陳述、威迫或脅迫、錯誤或其他致使無效的因由的影響有關的規則,除非與本條例的明訂條文有矛盾,否則繼續適用於售貨合約。
(3)本條例或本條例所作的任何一項廢除,並不影響與賣據有關的成文法則,亦不影響本條例未予明示廢除的任何與售貨有關的成文法則。
(4)本條例中關於售賣合約的條文,對任何形式上屬售賣合約而又擬以按揭、質押、押記或其他保證形式運作的交易,概不適用。
(5)(由1989年第59號第20條廢除)
(6)《1977年貨品售賣(修訂)條例》*(1977年第58號)所作有關本條例的修訂,對凡屬本條例適用且在該條例生效日期#前訂立的合約,概不適用;所有該等合約均繼續受在緊接《1977年貨品售賣(修訂)條例》*(1977年第58號)生效日期#前施行的本條例條文所管限。(由1977年第58號第10條增補)
編輯附註:
* “《1977年貨品售賣(修訂)條例》”乃“Sale of Goods (Amendment) Ordinance 1977”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77年7月15日。